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0]7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地下、露天采矿(含非金属矿)的乡镇、衬集体和合伙经营、个体经营者,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监察矿山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职能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四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正规采掘,文明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检查部署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严防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须在新建、改建、扩建矿场工程施工或投产前,向当地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安全卫生审查,并转报市劳动部门审批办理《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从事施工和采掘生产。
第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申请劳动安全卫生审查和办理《安全生产合格证》,应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填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审批表;
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矿山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资格证,个体采矿申请人简历、身份证明;
5、工程设计图纸、资料及主要安全设施、灾害预防措施;
6、技术力量状况,生产技术工人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
7、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合格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抵押、买卖。因故停采、关闭、歇业,应向原核发机关退徼《安全生产合格证》,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八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根据需要建立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员,负责管理采矿生产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乡镇集体采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在承包合同中写明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没有与明安全责任的,如发生事故,由发包者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执行国家采矿卫生标准,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等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严禁干打眼。
对接触粉尘、噪声及有毒有害物质作业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及时治疗因采矿生产引起的各种职业病,所需检查、医疗费用,由采矿经营者负担。
第十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按国家规定的劳保标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培训作业人员学会熟练的使用劳动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录用的爆破工、瓦斯检查员、绞车司机、电工、司炉工、电气焊工、驾驶员和其他技术性较强的工人,须具有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发给的《特种作业人员作业证》,经严格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禁止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作业证》人员上岗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禁止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采矿作业。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矿场作业人员有权不接受违章指挥和拒绝从事违章作业;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他人进行违章作业,任何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刁难或报复作业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乡(镇)政府、当地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矿场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应按国务院 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和 本管理办法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罚款和查封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实施行政处罚,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公布前,未申请劳动安全卫生审查和办理《安全生产合格证》的,应在本管理办法公布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审查和补办合格证手续。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