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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7 生效日期: 2000-11-27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照肃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一80%计发,具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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