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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成果推广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2-26 生效日期: 1990-02-26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0]10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转移,促进工业、农业的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过鉴定验收可解决国民经济建设中某一科学技术问题,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及可实施的专利项目。

  第三条  我市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科委)和有关局(公司)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计划管理。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分为市计划、省计划、国家计划三级。我市科技成果列入国家推广计划的,由市科委代管。
  经过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科技管理部门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可申报列入市、省、国家计划,但事先必须经过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科技管理部门对其推广可行性进行论证。申报程序:由项目实施单位向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的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科委或有关局(公司)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向市科委推荐(中央驻沈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可直接向市科委提出申请),最后由市科委审核、编制计划。
  申报省计划、国家计划的,由市科委负责推荐。

  第五条  列入市级推广计划的科技成果,享有市级计划的优惠。

  第六条  申请实施项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备实施项目的技术能力;具有一定数量自有资金;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能够解决一定的实施项目所需原材料、燃料、设备等。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优先安排:
  (一)可以节约能源(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节能项目,强令推广,限期完成)、减少公害、改善劳动条件及保护生态平衡,并有广泛利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二)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的科技成果;
  (三)可替代进口的科技成果;
  (四)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引导作用,在行业发展史上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资金的来源与使用。
  (一)项目实施单位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作为项目的投资,自有资金比例应占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资金,首先用自有资金,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方可向金融部门申请贷款。金融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单位实施项目能力进行评估。项目实施单位要按金融部门有关评估、贷款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三)各金融部门每年应划出一定的贷款额度,支持科技成果推广。
  (四)市金融部门对申请国家专项贷款的项目,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已被金融部门审定的贷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贷款的各项规定。
  (六)项目实施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时,应同时向有关金融部门报送,以便金融部门掌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作好资金综合平衡及协调监督工作。
  (七)市科技成果推广周转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具体使用遵照市有关规定。
  (八)市科委科技三项费用每年划出一定的额度,支持科技成果推广,但实行有偿使用。
  (九)科技成果推广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对弄虚作假、挪用经费的,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部门按规定有权处以罚款或收回贷款并撤销贷款计划。

  第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向市科委或县科委、区科委、有关局(公司)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科委或县科委、区科委、有关局(公司)、科技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会同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对实施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市科委发合格证书。

  第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及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已完成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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