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1989]77号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直属部门及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一致性,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及县、区政府自行制定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带有条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须在发布之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发布之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稿报送审核应做到:
(一)经本部门或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二)经本部门或县、区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内容涉及有关部门或有关地区业务的,应进行协商并会签;
(四)提供起草文稿的法律依据或参考资料;
(五)文稿字迹清楚,段落分明,标点准确;
(六)文稿一式五份。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稿审核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及党的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措施、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四)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权限范围,是否有越权或与其他机关及其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互相掣肘或矛盾的现象;
(五)文稿的结构、文字等是否规范准确。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稿,在收到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超过期限未提出审核意见,视为同意。不符合送审程序的,市政府办公厅予以退回。
第六条 凡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实施。
第七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要将该规范性文件一式十份,连同起草说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发布后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监督,发现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进行修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1989)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