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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 2003-04-30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合同。”

  三、第十条中的“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修改为:“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对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用地、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住宅建设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报纸发布,同时可以在其他媒体发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缴纳保证金,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投标、开标程序: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招标人代表、有关专家依法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的”删去。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拍卖会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主持人落槌,拍卖成交,应价最高人为竞得人。
  “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挂牌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协议出让价格应当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之和。”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所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受让人交纳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十二、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出让人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十五、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出租。”

  二十七、第四章和第五章的顺序调换。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款后补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中介结构评估。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应当在出让期满前六个月内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至迟于出让期满前1年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六、《办法》中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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