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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7-02 生效日期: 1989-07-02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9]61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体制的改革,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电设备,系指固定资产投资工程所需的机电设备。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分国内设备招标投标和进口设备国际招标投标

  第三条  沈阳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是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公司统一承办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业务,并对中标经济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协调。
  凡实行总承包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招标公司联合招标。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招标公司负责工程所需机电设备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所有投标者机会均等。
  (二)公正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招标投标工作以取得最佳经济效益为目的。


                                 第二章  招标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招标内容包括:
  (一)成套设备招标,是指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设备或部分设备的招标。
  (二)单机设备招标,是指单一品种及规格的设备招标。
  (三)合作制造招标,是指为制造引进设备配套的分机或零部件的招标。
  (四)设备安装调试招标,是指对已制造完毕的机电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招标。
  (五)引进设备消化吸收招标,是指对已引进的机电设备进行测绘、仿制的招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公司通过全国性专业报刊发布招标公告,公开面向社会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公司根据委托招标项目的特殊要求预先确定资格条件,定向发出投标邀请书,对待定对象招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公证人监督下,按规定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凡我市经国家、国务院各部门或地方各级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包括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所需的国产机电设备,均须按本规定实行国内机电设备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但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除外:
  (一)设备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
  (二)该设备为市场短线产品。
  (三)该设备为国内独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招标公司认定该设备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生产的。

  第九条  经国内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含世界银行和其他国外贷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但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除外:
  (一)设备投资总额在30万美元(不含30万美元)以下的。
  (二)该设备为国外独家企业生产的产品。
  (三)国家规定不实行招标的。
  (四)经招标公司认定或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不宜实行招标的。

  第十条  凡我市过去引进(包括国内引进)的设备及所需维修配件(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机电设备除外),不论其权属如何,只要市内其他企业需要,均须委托招标公司在市内进行引进设备消化吸收招标,样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无理拒绝。具体办法按《沈阳市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试行规定》(沈政发(1986)86号)办理。
  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进口的样机,进口单位消化吸收不了的,须委托招标公司在市内选定消化吸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第十一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者,财政、金融部门不予发放贷款或拨款:
  (一)设备需方自行采购应实行招标机电设备的。
  (二)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仿制进口机电设备的承担单位而不实行的。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二条  对所需设备符合招标范围的,设备需方(或建设单位)在向主管审批机关上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的同时,要抄送一份给招标公司,并附设备清单一式五份。
  如设备需方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时不能提出设备清单,可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改造方案时提出。

  第十三条  在主管审批机关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改造方案或扩初设计前,招标公司应就设备清单提出是否组织招标的意见,计划主管部门以此作为制定相关的年度计划的依据之一。
  对确认须招标的项目,待项目所需资金落实后,由招标公司组织招标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确定后,设备需方应向招标公司提交招标委托书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招标公司应会同设备需方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商定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设备需方在提交前款有关材料同时,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招标保证金的保函。招标工作结束后,如设备需方无违约情况,招标公司应将保函退还设备需方。

  第十五条  由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标书。


                               第五章  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供应能力的国内企业均可直接参加国内招标的投标。
  如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投标企业还须持有有关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
  国内“三资”企业可以以其在华生产的产品参加国内招标的投标。

  第十七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供应能力的国内、外企业,均可参加国际招标的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方投标时应先向招标公司购买标书,根据标书规定的条件确定是否投标。

  第十九条  在国内招标的投标中,投标方应向招标公司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一)投标函;
  (二)投标企业资格报告;
  (三)投标设备(项目)情况报告;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投标说明。
  在提交上述文件的同时,投标方还应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投标设备总金额2%的投标保证金的保函。招标工作结束后,如投标方无违约情况,招标公司应将保函退还投标方。

  第二十条  在国际招标的投标中,投标方应向招标公司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一)投标函;
  (二)投标企业资格报告;
  (三)投标产品说明及货物合格证明;
  (四)报价表;
  (五)投标保证书;
  (六)投标说明;
  在提交上述文件的同时,投标方还应通过招标公司可以接受的银行出具投标保证金担保或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也可以现金支票、汇票或现金作为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得少于投标总价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如投标方无违约情况,招标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担保、信用证或保证金退还投标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方如对标书中的技术要求提出合理建议或作少量修改,应在投标文件中清楚地注明。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方应按招标文件所需设备数量,分别提出单价和总价,如果所报单价统计数与总价不符,则以单价统计数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际投标的报价以美元为金额单位。如以其它外币报价,则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售出牌价折算为美元。
  国际投标报价须注明产品起运港口离岸价(FOB)或到岸价(CIF)。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报价自开标之日起至签订的经济合同生效之日止,不得变动,并不能有选择价。遇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并被招标公司接受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内招标中,投标方的投标文件分正本(应注明“正本”字样)和副本,提交招标公司的文件以正本为准。
  国际招标中,投标方提交招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应以中文或英文书写。若以两种文字同时书写并出现中、英文本有异时,以英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以前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公司对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投标文件遗失、迟到、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投标文件为无效文件,招标公司不予受理:
  (一)与招标规定不符的;
  (二)内容不全的;
  (三)为复印或电讯形式的。

  第二十八条  在投标截止期前允许投标方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作书面修改。修改部分的文本,经投标方同一授权代表签字为有效。
  开标之后不允许对投标文件作任何修改。

  第二十九条  在投标截止日前,投标方如要求撤销投标,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但撤标时招标公司不退还投标文件。
  开标后,投标方不得撤销投标。

  第三十条  在开标前,招标公司可对投标单位进行前期资格审查,必要时可对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投标单位如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招标公司组织答疑。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司根据招标设备特点,吸收生产、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包括设备需方)代表参加,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采用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有评标委员会成员、设备需方代表、公证人参加,投标单位代表自愿参加。

  第三十三条  评标工作在公证人监督下,由评标委员会组织进行。评标委员会依据标书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投标文件提供的条件评议并确定预中标单位或中标单位。对中标单位,由招标公司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在国际招标中,国内投标企业有相应条件下的优先中标权。

  第三十五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政策或影响国家利益的投标文件,可根据情况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并有权拒绝解释。

  第三十六条  如投标方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或所有报价都高于标底,经评标委员会决定,招标公司可宣布所有投标不予接受。招标公司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另行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透露给投标方及与投标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章  签约


  第三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公司应组织设备需方与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应与标书的有关规定相符。
  如中标单位拒不签约,视为放弃中标权利。招标公司可按预中标单位的排列顺序,确定新的中标单位,并组织其与设备需方签订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在签约时,应向招标公司提供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保函。保证金金额为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合同执行完毕,招标公司应将保函退还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公司应在中标经济合同上加盖“招标专用章”。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须以加盖“招标专用章”的合同,作为执行贷款合同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招标公司的招标业务为有偿服务。对国内或国际招标项目,由中标单位向招标公司缴纳中标设备总额1%—1.5%的招标服务费,在签约后十天内一次付清。


                                    第八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中标单位生产或合作生产中标产品必须进口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时,其所需外汇,由有关部门依据招标公司出具的《引进项目设备招标结果通知》或签署意见的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予以落实。其中属于引进项目的,在项目进口设备用汇中统一安排;属于进口单机的,从原计划进口用汇中解决。

  第四十三条  设备需方引进的机电设备如属减免税范围内的产品,为生产替代该设备的中标产品所需的关键件、配套件或关键材料,可享受与进口的整机相同的减免税待遇。引进单位可持招标公司出具的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产品如系新产品,招标公司须协助中标单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将该产品纳入新产品试产计划,按国家关于新产品管理办法管理,并享受新产品优惠待遇。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须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并交纳赔偿费。招标公司不退还招标资料。其中在招标公告见报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5%;招标公告见报后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四十六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按违约论。招标公司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设备需方或中标单位不按招标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均按违约论。设备需方违约的,应从其招标保证金中分别向中标单位和招标公司交纳中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金;中标单位违约的,应从投标保金中分别向设备需方和招标公司交纳中标设备总金额1%的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招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必须主持公正,不得行贿、受贿、索贿,不得以权谋私。如有违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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