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8]234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流动事宜,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才市场和人才交流的主管机关,应认真做好人才交流的管理监督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除承担重点建设项目、重要科研生产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从事地质、水文、勘探、采矿和远洋运输人员,以及其他不宜流动的人员外,均应允许流动。
人才流动应坚持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和平等竞争的厚则。
第五条 人才流动可通过调动、应聘、录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辞职等办法流动,也可以向人才开发交流中心申请流动。
第六条 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应本着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则,及时提供人才信息、政策咨询,组织好人才开发和交流,维护人才市场秩序。
第七条 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可接受下列人员申请流动:
1.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自愿到外单位兼职和从事咨询等智力服务的人员;
3.社会待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离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国家不包分配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6.自学成才,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人员;
7.勤工助学的大中专在校生;
8.其他符合流动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为调剂人才余缺,需要跨系统、跨县(市)区和面向社会招聘、出让人才的,可向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提出申请。企业实行承包、租赁,需要跨系统、跨县(市)区招聘经营者的,可由人才开发交流中心通过企业经营者指标投标市场组织招标投标。
第九条 申请人才流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提供申请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学历证明及有关资料。填写登记表。
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根据申请者提供的资料,负责组织人才交流,供需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人才流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向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交费。
第十条 人才交流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协商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市及县(市)、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