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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05 生效日期: 1988-12-05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l988]2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维护当事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均按本细则调解、仲裁。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本着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发挥作用的原则,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担任,副主任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事部门。


    第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县(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布直各部门(含市属企事业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机关负有指导监督责任。对县(市)、区仲裁机关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调解和裁决有权撤销,井可直接处理或责令县(市)、区仲裁机关复议。


    第七条 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承办的人才流动争议事宜。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处理涉及本人和亲友利害关系的争议事宜,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凡因人才流动,包括调动、招聘、录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辞职、聘用离退休人员等发生的争议,均可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有明确的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并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有关材料,仲裁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后,应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书面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仲裁机关应照常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受理后,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集当事者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书;调解无效的,则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仲裁前应将仲裁事由、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时一方不到场的,缺席仲裁。
  经裁决的争议事宜,仲裁机关应形成仲裁决定,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仲裁机关受理的争议事宜,申诉人如在裁决前自愿撤诉,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受理人才流动争议事宜,可收取受理费。受理费标准,由市人事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四章 仲裁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发达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自当事者双方收到之日起生效,当事者应自觉履行。


    第十六条 经调解或仲裁决定允许流动的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手续,拒不办理的,由仲裁机关直接办理调转人事档案和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调解或仲裁决定不允许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安心原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如擅自离职,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者如对仲裁决定有异议,应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市仲裁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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