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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科技力量为外向型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17 生效日期: 1988-09-17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8]91号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力量为我市外向型经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可以国际市场为导向,创办或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管理方式的分院(所)、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科研机构可以实行“一院(所)两制”,聘用国外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一院(所)两制”的科研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开发、经营需要,自行招聘和辞退职工,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补助。

  第四条 依据国发[1988]29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如与企业联合创汇的,科研机构所得部分享受上述待遇。科研机构出口创汇后,经市外汇管理属批准,可在银行自立帐户。

  第五条 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一美元,可提取奖金一角(人民币),纳入成本。年创汇额占总收入50%以上的,可比规定标准多发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低于50%的可多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均不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凡具有一定创汇规模的科研机构,符合条件的,经市外经贸委批准,可授予对外自营权,也可确定为技术出口专院(所)或基地。

  第七条 科研机构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按规定政审后,实行一次审查,三年有效。
  国家驻沈的科研机构,为发展我市外向型经济服务所从事的对外经贸活动。如到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受时间、地理条件等因素限制的,市科委可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代为审理,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凡授予进出口自营权的科研机构,有权自行审批在国外举办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合资、合作及独资的非贸易型机构或企业(不包括非建交地区及敏感地区);有权自行办理邀请外商、组团出国考察、对外贸易谈判及为扩大出口派推销团组出国等事项,但须上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科研机构为扩大出口创汇,需要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如自有留成外汇不足,可在市扩权外汇中优先安排。进口用于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及其配套的设备和附件,由市科委审查,报海关批准,可以免征海关税。

  第十条 科研机构报关离境的出口产品,本着“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的原则,退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外向型企业或以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决窍入股等形式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明显的,中国银行市分行可优先给予外汇贷款。

  第十二条 个人的发明创造、专利或专有技术,已有出口意向或需要到国外申请专利、交易谈判所需要的外汇,经市科委审定,报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予优先借款或调剂。如出口创汇,除偿还借贷外,按国家规定属个人应得部分的,允许个人留存。个人留存的外汇,可兑换人民币,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也可参加市场调剂。

  第十三条 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为我市出口创汇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及出口售价所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登记,酬金按纯收入的35%提取。如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直接出口创汇,可从所得的外汇留成部分中提取1-3%奖励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自愿到农村从事技术工作,创办外向型企业的专业人员,如对出口创汇做出突出贡献,在原单位因指标限制职称评定偏低的,只要具备相应的基本任职条件,可由基层申报,经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和相应的评委会评审,市可划拨应定职称专项指标。

  第十五条 凡能利用海外亲朋侨眷等关系,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引来外商或科技实业家到我市兴办科研先导型企业或“三资”企业的,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投资额1%的奖励。如愿入股,其股息、分红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三年。

  第十六条 外埠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人员,可以资金或以技术、名优产品商标作价入股等形式,来我市联办科研生产联合企业,出口创汇的从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可按全部创汇额的90%留成。

  第十七条 外埠应聘来我市工作并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愿调入我市的,经市有关部门审定,可办理调转手续,生活条件从优安排;其家属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人口的,可办理农转非。

  第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外向型科技创业奖,奖励和表彰在发展我市外向型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遇有问题,由市科委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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