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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18 生效日期: 1988-03-18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8]22号

(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八日通过)(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市绿化委员会领导全市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本市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内容包括有关植树的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以及栽花、种草坪等。
  义务植树劳动量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折算为一个工日。


    第五条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由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委员会可因地制宜安排义务植树活动。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栽植和管护等任务,也可以分配单位承担义务植树的某些单项任务。此项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第六条    每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计划分配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按要求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义务植树完成情况。
  单位因故不能出工的,可以以资顶工,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补偿费(按每个工日三元折算),作为义务植树费用。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绿化委员会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全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各县、区应积极建设苗木基地,以保证全民义务植树用苗。


    第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对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所有。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林权所有单位发给林权所有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所需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要把义务植树成果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务植树完成不好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的义务。城区要落实单位、居民住宅四周范围内的包栽、包活、包管理责任制度,农村要落实义务植树承包责任制。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制止或检举揭发,保护树木有功的,由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由于责任原因造成所栽(或管护)树木死亡、花草毁坏的,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双倍义务植树任务或收缴双倍义务植树补偿费,同时按有关规定征收裸露土地费。


    第十六条    个人有下列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栽。对逾期仍不补栽的,可给予经济处罚。
  (二)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市区由城建部门按《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违章处罚细则》予以处罚;农村由林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儿童毁坏树木的由家长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拒不缴纳费用和罚款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交纳,个人由所在单位督促交纳。


    第十八条    国家安排专项造林工程的义务植树劳动,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驻沈部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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