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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22 生效日期: 1987-09-22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7]1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 凡新建学校,应依照《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校舍的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和当地城乡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场。凡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厂规划。


    第五条 城市和县镇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城市公共体育场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安排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和住宅小区公共体育场地,可按每千人一百至三百平方米安排建设。住宅小区体育场地建设资金,可从小区建设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乡(镇)村体育场地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体育场用地,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体育场地建设规划,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对体育场用地应加强管理,提高利用率,定期维修,确保使用安全。体育场馆要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从事其它经营。


    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否则,应限期退还,恢复原来用途。


    第九条 体育场用地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体委同意,同时,占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适当地点另行建造偿还。


    第十条 土地管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体委对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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