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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05 生效日期: 1987-09-05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7]97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为在居民委员会中积极兴办便民、利民的公益事业,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居民委员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的作用,根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 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扶持和保护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开办的生产、生活服务网点(以下简称委办网点)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条    街道民政企业公司或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负责委办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可从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内部调剂解决确有困难的,可通过招聘解决。招聘人员的报酬可在委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所办网点的主管部门,应由一名委主任负责委办网点管理工作。委办网点数量较多的居民委员会,可聘用一名专职管理人员,聘用人员的报酬可在居民委员会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委办网点是集体经济组织,要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市场和居民生活需要,组织生产和服务。


    第五条    委办网点成立时要制定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网点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集资办法和注册资金;
  (三)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四)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利润和分配形式;
  (五)停业后资产处理办法;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委办网点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凡直接为居民生活服务的小商业、小饮食业和小修理业,可以试办三个月,试办期间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试办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即时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委办网点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上收委办网点,不得平调、挪用、私分其资财或无偿调用其劳动力。对于侵犯委办网点合法权益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和要求索赔经济损失。


    第八条    委办网点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
  (一)群众集资(其利率可比照发行企业债券的利率);
  (二)街道办事处投资或借款;
  (三)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通过银行发放贷款(其利率应低于区、街企业贷款利率)。


    第九条    委办网点主要安排社会上的待业人员、待业职工、闲散人员和残疾人员,也可聘用离退休人员或从外单位聘请顾问,但不得任命缓刑人员为法人代表。


    第十条    委办网点要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市有关集体企业工资、奖励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确定分成工资、定额承包、工资加奖励等工资、奖励形式。


    第十一条    委办网点的利润分配要按照合理分配,适当积累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街道办事处可按委办网点的销售收入提取委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管理费。
  居民委员会可从委办网点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对规模小、经济效益差的委办网点可改提管理费),用于发展本居民区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和精神文明建设、补贴办公经费及奖励委、组干部(奖励标准由街道办事处审定)。
  提取上述两项费用的比例,由街、委与网点商定。
  委办网点自留利润,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兴办职工福利和职工劳动分红。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给予委办网点适当的优惠待遇,扶持其发展。
  (一)区(县)在分配国库券认购指标时,应对盈利微薄的委办网点给予适当照顾。
  (二)对新办的旅店、饮食店、修理点、浴池、理发店、加工点、缝纫点及从事装卸搬运、建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委办网点,当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二年。
  (三)对不能独立核算的服务网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其挂靠的独立核算网点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或按增项进行登记。
  (四)对需要跨地区经营的委办网点,有关地区不得加以限制。
  (五)对委办网点占用的场地,凡符合环保、市容、交通、规划要求的,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提供方便。
  (六)对租用门市房做商业用房的委办网点,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协助调剂解决,并适当降低租金。对委办网点新建的自行车棚、开水房等服务性设施,可酌情减免土地使用费。
  (七)对经营饮食业的委办网点,凡基本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卫生管理部门可酌情放宽对卫生设施的要求。
  (八)委办网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比例的,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同样的减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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