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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私自屠宰生猪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29 生效日期: 1999-08-29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加大生猪管理力度,维护“放心肉”上市供应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食肉的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州市牲畜屠宰和销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市区禁止私自屠宰生猪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在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外,私自开设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活动。

  二、禁止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占)屠宰加工的肉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房屋改作生猪屠宰加工场(点),或租、借给他人从事生猪屠宰。

  四、禁止储存、运输未经检疫的私宰肉品。

  五、从事屠宰活动和肉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牲畜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检查。

  六、宾馆、酒楼、机关、团体等用肉单位,必须自觉遵守肉品“采购登记册”制度,不得购买或接收在私宰场(点)屠宰加工的非法肉品。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肉品零售商的监督管理,防止私宰肉品流入市场。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卫检部门按照联合执法分别处罚的原则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条规定的,按每头猪处以1000元罚款,不足一头按一头计算。其中屠宰和经营病、死猪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的,对业主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阻挠、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刁难、围攻、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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