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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7 生效日期: 1999-06-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中山市测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有关部门按规定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测绘工作提供方便,不得刁难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测绘人员在野外作业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以便开展工作和有关部门对其的查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测绘市场任务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按批准的作业限额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依法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六条 凡承担本市范围内测绘市场任务的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使用国家规范的《测绘合同》文本,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方可开展测绘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测绘,均应采用与国家规定的坐标系统相联系的中山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统,以利于全市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镇(区)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专业测绘,由该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勘测定界,在实地划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桩位置、标定用地界线。建设用地的勘测定界,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负责施测,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测定界成果实施质量监督和仲裁。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在本辖区内完成的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并对其成果成图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各测绘单位应将已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包括测绘图纸)目录及等级控制成果副本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测绘图纸)目录和等级控制成果副本上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测绘成果的保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测量标志,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复盖;如因建设需要拆迁的,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交标志迁建费后方可拆迁。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编制出版本市辖区范围内各类地图包括纸质地图、模型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单位,在编制前,须按测绘市场管理的要求,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进行编制。编制出版本市各类地图的单位,在出版前须将图样一式两份送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方能出版。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属中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地图:
  (一)公开出版和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地图;
  (二)采用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编制出版地方性的各种专题地图(含图集和挂图)的地理底图以及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需要协助审核的地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进行经营性测绘或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50%一100%处以罚款;
  (二)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
  (三)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超出业务范围部份,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违反地图编制出版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者,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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