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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01 生效日期: 2002-06-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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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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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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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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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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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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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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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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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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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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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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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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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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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主管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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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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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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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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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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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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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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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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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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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盐政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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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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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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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二款、第 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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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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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贩运非碘盐或者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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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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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没收的盐产品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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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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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自然环境(水、土壤等)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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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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