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1986]105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外事工作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外事工作包括:
(一)对外科学技术的多边和双边交流与合作(政府间、部门间、省州市际间);
(二)派遣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人员来沈技术座谈、科技考察、讲学、共同设计、合作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三)参加或举办国际科技学术会议、科技展览会、新产品新技术交流陈列会。
对外贸易和校际往来采取上述形式的,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本市科技外事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组织协调双边或多边科技交流与合作工作;
(三)管理市政府对外的科技合作协议;
(四)审查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沈参加科技交流活动事项以及参加国际科技组织等事宜;
(五)负责本市驻外科技人员派遣、管理和指导等工作;
(六)组织调查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工作执行情况及成果推广落实情况;
(七)组织交流本市科技外事工作经验;
(八)完成其他有关科技外事工作。
第四条 市科委在归口管理全市的科技外事工作中,涉及对外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涉及友好城市间的交流合作项目,应与市外事办公室协商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科委审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一)以会员国的名义参加政府间或重要的非政府间国际科技组织;
(二)出国参加我国是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举办的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三)在本市举办外宾参加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四)出国举办科技展览会和在我市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会;
(五)邀请外国副部长级以上人员来沈进行科技交流活动;
(六)聘请外国科技人员担任市政府科技顾问;
(七)应报送的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科委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备案:
(一)执行市级政府间及其部门间双边或多边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协定的计划或项目;
(二)派遣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人员来沈技术座谈、科技考察、讲学、共同设计、合作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参加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三)本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所涉及的出国及邀请外国人来沈有关事项;
(四)在本市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会和新产品新技术交流陈列会;
(五)在本市举办外宾参加人数在一百名以下的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六)以科技人员个人名义作为会员参加国际或外国科技组织;
(七)国际和外国科技组织聘请本市在国内外享有声望的科学家担任该组织职务(包括名誉职务或实际职务),或接受该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
(八)市属单位与国外对口单位建立正式科技交流与合作关系以及聘请国外科技人员为技术顾问。
第八条 市级正副职人员(包括离退休干部)出国进行科技交流活动,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审定。
第九条 市直各委、办、局正职人员出国进行科技交流活动,经市政府出国审批小组审查后,报市长批准;副职人员出国进行科技交流活动,经市政府出国审批小组审查后,报主管副市长批准。
第十条 出国批件下达后,如有改变国别、人数、天数时,仍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凡涉及到政治敏感问题,属于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经国家科委送外交部审批;赴港澳地区的项目要征得港澳工委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凡去美国、加拿大、日本、联邦德国、英国、法国、瑞士、以及苏联、东欧各国的团组,须在出国前三十五天到市外办领事处办理通知我驻外使馆手续。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定计划。对本市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中关键科技项目以及本市所必需的先进适用技术应优先安排。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县、区人民政府,须在每年十月份将本地区、本部门翌年科技交流与合作计划上报市科委。
第十四条 为办理出国项目审批所必需的本单位报告、主管局给市科委报告、出国人员名单、国外邀请函件、国外考察(工作)提纲等,须在预定出国前十六天报市科委(一式三分)。
第十五条 邀请外国人来沈科技交流的报告、外国人简历、业务专长、国外函件等,须在外国人预定来沈前四十五天报市科委(一式二份)。
第十六条 向国际科技学术会议提交的论文,须经作者所在单位按科技保密规定认真审查后,方可寄往国外,个人不得私自向国外寄送论文。
第四章 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被选派出国人员应政治思想好,专业技术懂行,身体健康,有一定外语水平,回国后能起较大作用;被邀请来华人员应具有真才实学,专业对口,身体胜任工作。
第十八条 参加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外事纪律,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机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件、技术数据、资料和情报。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必须贯彻少、小、精的原则,任务明确,人员精干,业务内行。专业考察团组以五人为度,综合性考察团组一般不超过六人。不得安排同一个单位的两位主要领导同志同团出国。
第二十条 一般技术考察,出国时间应尽可能缩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周。未经批准,不得随便增加顺访国家和地区。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应与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遇有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向驻外使领馆请示报告 。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对外擅自承诺义务。
第五章 项目执行后的总结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
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本项科技交流活动概况、主要收获、经验教训、推广应用的意见和措施等。
技术报告应详细完整,内容应包括所掌握到的技术内容和收获、来华人员的单位和出国访问单位的基本情况。
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除报市科委等有关部门外,还应报送国家科委和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
第二十三条 出国科技团组回国后,必须向本单位领导及市科委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出国期间的全部情况,并由派出单位对出国人员进行考核。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予以奖励和表扬;违反外事纪律和财经制度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外科技交流活动中所取得的样机、样品、技术资料,须上交所在单位,同时向市科委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及时督促检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成果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工作。对确有价值的项目,应分别纳入本市科研、新产品研制计划;对取得重大成果或在成果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引进国外人才暂行规定》、《沈阳市派出国进修人员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