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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各类科研机构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1-20 生效日期: 1986-11-20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1986]107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科技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形势的需要,加强我市科技系统的宏观管理,健全我市各类科研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促进我市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新建的市属独立事业性质的科研机构(含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由主办单位向市科委申报,经市科委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编委批准。

  第三条  新建的市属独立企业性质的科研机构,由主办单位向市科委申报,由市科委审批。

  第四条  厂办科研机构成立与撤消,由主办单位自行决定,报其主管部门、市科委、市计经委备案。厂办科研所的名称为沈阳(市)×厂×研究所。

  第五条  新建的县(区)属独立事业性质的科研机构,由主办单位向县(区)科委申报,经县(区)科委审核同意后,转报县(区)编委批准。新建的县(区)属独立企业性质的科研机构或民办科研机构,由主办者向县(区)科委申报,由县(区)科委审批,研究所的名称为沈阳市×县(区)×研究所。

  第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设计部门之间组成紧密或半紧密型的联合体,属事业性质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审核、市编委批准;属企业性质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审批。科研单位与企业组建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报市科委审核认定,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
  县(区)属科研机构的横向联合,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七条  对具有一定科研规模、较强科研能力的厂办研究所、驻沈各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县(区)属科研机构以及民办科研机构,申请冠以市级科研院(所)名义的,即:沈阳(市)×研究院(所),一律报市科委审批。

  第八条  对新建的、独立的各类科研机构及其有关联合体,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批件,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市属科研机构的调整(包括科研机构的合理设置、机构的合并和撤消),由市科委会同市编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科研机构的取消,需由科研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对长期无科研课题、不出科研成果以及长期达不到考评指标的科研单位,审批机关有权取消其科研机构资格。

  第十一条  凡未经市科委、市编委批准的冠以沈阳(市)×研究所名称的科研机构,需在本暂行规定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科委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补办手续的,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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