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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16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6]1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县(市)、旅顺口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旅顺口区自行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市内四区和开发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职上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实施细则的项目开支,专款专用,不缴纳各种税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包括管理费)。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按上季期末全部职工(含混岗集体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按季缴纳。并于每季初十日前将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市属以上企业,服市劳动服务公司,地处县(市)旅顺口区的企业,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应属企业,报应劳动服务公司。逾期不报的,以应缴金额为基数,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某金由各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扣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通知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五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必须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制定的有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编报会计报表。


    第八条 宣告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以免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指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下同)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包括建立培训设施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办公费、劳保福利费等)。


    第十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其工龄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工龄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发给三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之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五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给二十一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包括长病人员已按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开支的。下同),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重新就业的待业职工再次待业,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款规定领取剩余月份的待业救济金。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含违纪被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月数按照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四)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职工,在离开企业后,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报到,申请待业救济,到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站进行待业登记和领取《待业职工千册》。待业救济金从待业登记之下月起计发,晚报到期间应于扣除,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工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待业期间须到指定的县(区)以上医院就医,医疗费的报销按照原企业规定标准执行。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因患重病须到县(区)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其医疗费可酌情给予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补助。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二个月本人离厂前二年内(下同)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发给六个月死者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二人者发给九个月死者本人平均标准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发给十二个月死者本人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金等,由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
  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
  (二)凡属《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 十四条(一)款、第 十六条(三)款、第 十五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象;
  (三)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四)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五)待业职工重新就业两年之内,再次因为违纪被企业辞退或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七)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口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五条 对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扶持,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要切实加强力量。新增人员的经费,可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暂按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要加强街镇劳动服务站的建设,劳动调配员要集中精力做好待业职工、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不得兼职过多。街镇劳动调配员受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镇办事处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要充实就业培训机构,根据社会和企业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培训设施,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培训费可采取自筹资金、勤工俭学、联合办学等方法解决,对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军队及其所属企事业等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含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应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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