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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7 生效日期: 1999-05-27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我省从1999年1月起,对全省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城镇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务院两个《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上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1998年底以前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起计算,1999年1月份以后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上缴费时间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计算。过去人事等部门已经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停止办理,其业务由当地政府协调,抓紧移交给劳动部门。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全部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夫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四、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后;其失业人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省政府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各级劳动、财政、人事部门应协同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劳动部门要认真依法做好失业保险登记、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核付等工作。人事部门要提供城镇事业单位的人数、工资基数等相关资料,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城镇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要督促城镇事业单位按规定的渠道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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