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4]17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为了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布告如下:
一、从事个体劳动是光荣的,全社会都要尊重个体劳动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依法给予个体劳动者应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地位。对于个体劳动者的正当经营、合法收益和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乱加干涉;经过批准的经营网点和场地,任何单位不得随意侵占。违者,要追究责任。
二、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卫生、公安、专卖、税务、交通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要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不能当时办理的,城建部门不得超过十天,其他部门不得超过五天。
城乡居民要求经营个体旅店业、刻字业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各市、县要将发展个体工商业所需的经营场地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切实加以解决。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都应允许个体劳动者摆摊设点,从事经营:
(一)按照城镇建设规划,每个城镇都应划出一定地段,建立一点固定摊区,让有证个体劳动者进入经营;
(二)大中城市,除少数主要街道和广场外,其他街道两旁都应允许有证个体劳动者摆摊设点从事经营;小城市和县城,除个别地段外,都应允许个体劳动者摆摊营业;
(三)城镇都应允许有证流动个体劳动者流动售货,服务上门;
(四)车站、码头、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在不影响生产、交通、环境和文物保护的原则下,应允许有证个体劳动者设点服务。当地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安排,以方便群众。
四、各级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法令,严禁乱征乱罚,切实保护合法经营,简化征纳手续,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经营。
对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依法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五、各有关部门不准巧立名目向个体劳动者摊派费用。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都不准再向有证个体劳动者收取其他费用;遇有乱摊派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个体劳动者有权拒付;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制止,并予严肃处理。
各有关部门,对城镇待业青年、农村偏僻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修理业、服务业,都应给予积极支持,优先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人员收入低微的(城镇月收入不足六十元、农村月不足四十元),可适当减免管理费。城建部门对露天卖冰果、修自行车、修鞋和有证流动经营的个体劳动者,免收占道费。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对经营饮食、食品业的个体劳动者,凡有卫生许可证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工具及身体健康证明的,应允许其生产和经营;对具备必要的防尘、防蝇及食具消毒设备的有证个体劳动者,应允许在街头巷尾经营传统的油炸食品和小吃。
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个体劳动者中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要及时表彰。个体劳动者必须认真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对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工商行政法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布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过去的规定如与布告有抵触,应按本布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