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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3-12-18 生效日期: 1983-12-18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和选举实践经验,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在党的领导下,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以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政权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领导。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设区的市和地区,在县、乡换届选举时,要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地区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地委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1)组织群众学习、宣传贯彻《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2)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3)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4)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5)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6)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7)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8)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领导小组,作为县、区、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指派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四十万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六十万至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八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二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三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百六十人。


    第十三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人口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按农村四倍于镇的原则分配。如果县、自治县境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五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以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宜。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有利于选举工作的原则划分。


    第十九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组织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划一个选区。较大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或者按行业、系统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但是联合选区不宜过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进行投票选举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在登记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认真细致。村民应以村民小组,市、镇可按机关、工厂、学校、商店、街道设立选民登记站,组织选民到站登记,行动不便的由登记工作人员逐户上门登记。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职工名册进行预登。
  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1、农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组或乡、村企事业单位登记;
  2、市、镇街道无职业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3、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单位登记;
  4、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大专院校的选民登记应尽量避开假期;
  5、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在其现住地进行登记。但应通知其原住地选举组织;
  6、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在市区的,应参加县的选举,市区可不予登记。工作人员家属户口在市区的,由市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7、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应各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8、离休、退休人员人事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已退休仍工作的,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9、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培训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在本地代培的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10、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但不得视为落户的依据;
  11、选举期间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其中出国人员可委托其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登记、投票;
  12、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13、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14、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户口在地方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没有工作和户口或户口在军队的,在所在部队进行登记。
  15、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现住地或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其他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刑法》生效前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犯和判处有期徒刑的反革命犯,由劳改单位提名,经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则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确实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经家属认可或者经过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时可中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具备先进性和广泛性。代表中应包括各条战线上的英雄模范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青年、妇女、少数民族、各界非党代表人士、爱国人士、归侨等都应根据具体情况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中,非党群众不应少于百分之三十五;妇女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党政机关干部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十;中青年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占有适当比例。为充分发扬民主,在提名协商时不要给选区硬性规定各方面代表的比例。代表的广泛性要通过民主协商来实现。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应由选民自下而上推荐提出,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的,即可以推荐为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同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选民或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荐给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一般可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左右,并尽可能地推荐到选民对他比较熟悉的选区。


    第三十二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增减或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向各选民小组公布。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各选区要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民小组中反复讨论,充分酝酿,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反对任何形式的把持包办。经过几上几下的民主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多次协商,代表候选人名额仍超过应选名额一倍的,可进行预选,按多数票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得票相等的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之前和提名协商过程中,要反复宣传《选举法》,讲清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做好基层干部的工作,提倡全局观念,防止派性干扰,对经过协商未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六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经历、贡献。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便于选民了解和选举代表。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选民集中的选区,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在一个乡、民族乡、镇和市辖区的范围内,一般为一至三天。选举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第三十九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2、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3、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得票多少为序;
  4、办好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各选区事先应摸清底数,经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认可发给委托书。


    第四十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病老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登门流动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二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实行政场分设、经上级批准设立乡政府的实行乡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罚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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