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粤价[1999]7号
各市物价局、电力(供电)局:
关于取消电价外收费和燃料附加费减半收取的问题,省政府已以粤府(1998)106号文通知各地政府,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电力建设费征收标准降为2分/千瓦时(按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执行);取消市电网建设费1.5分/千瓦时,取消县(市)电网建设费1.5分/千瓦时,取消镇(乡)电网建设费3分/千瓦时;取消电价外燃料附加费名目,原各市、县燃料附加费按目前的征收总水平减半并入电价。以上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按当月抄见电量执行。
二、各市物价局要会同电力(供电)等有关部门按本文所附的并价方案进行测算,并于2月10日前将本市(市区及所辖市县)并价后的电价方案报省物价局、省电力局审批。
附件1:
广东省电价并价方案
根据国家关于将电价外收费并入电价、实行统一销售电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将我省价外征收的电力建设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地方燃料附加费并入电价。
一、电力建设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并价。
(一)并价的原则:
在现行省网目录电价基础上,将电力建设费2分/千瓦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0.7分/千瓦时不分峰谷比、不按各类比价计算直接并入原相应的各用电分类的目录电价(稻田排灌用电电价只并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电力建设费)。
(二)并价后的有关操作:
1、根据国家的规定,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费2分/千瓦时。
2、根据国家的规定,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生产用电电力建设费暂减征至0.3分/千瓦时。
3、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扶贫地区(我省阳山、乳源、陆河县)的农业排灌用电免征三峡基金0.7分/千瓦时的规定。
4、执行对趸售转供单位按实际售用户的电量计征三峡基金和电力建设费的规定。其中,省对趸售县供电统一按国家规定县级的线损率12%,扣除线损后计征三峡基金和电力建设费,具体标准分别为0.62分/千瓦时和1.76分/千瓦时。
5、省网对深圳、汕头、潮州、揭阳四市供电价格中未含三峡基金和电力建设费。
二、地方燃料附加费的并价。
(一)并价的原则:
这次燃料附加费的并价工作,总的原则是将各地现行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降低50%后并入电价。
(二)操作办法:
1、直供范围内,各市、县统一按现行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降低50%后,加上电力建设费、三峡工程基金并价后的省网电的分类电价,即确定并价后各市、县各用电分类的目录电价。
2、并价前对下属直供县(市)征收地方燃料附加费的市,并价时由各市按现行征收额降低50%后确定市网供电量的征收标准。
3、汕头、潮州、揭阳三市根据并价前省网对其电价与其现行实际售电价的价差,扣除供电成本、利润、线损、电力建设费、三峡基金、50万输变电供电费用之后的差额降低50%后确定分类电价。
4、趸售县根据该县购市网电量和省网趸售电价(市对其征收市燃料附加费的,按市燃料附加费50%加省网趸售电价),趸售县本身对用户征收燃料附加费的也降低50%后,加上三峡基金、电力建设费、合理的利润及供电成本、线损确定综合平均电价,然后按各县自行制定的比价关系确定分类电价。趸售县的单位供电利润控制在1.5分/千瓦时以下(含税)。
5、并价后直供范围内供电部门对地方电的收购价按如下方法计算:
(1)计算地方电应得售电收入
地方电应得售电收入=总售电收入-网电售电量电费收入-基本电费收入-地方电售电量电费收入中的电力建设费、三峡基金收入-地方电分摊的50万输变电供电费用-农电提成额-省集资办电利息差-地方电供电成本-地方电增值税的附加税-核电价差-地方电售电利润
其中:总售电收入=并价后售电价×总售电量
网电售电量电费=网电售电量×网电价
网电售电量:市级为省网售电量,
县级为省网售电量+市地方电售电量
网电价:市级按各市的用电结构及省网电的分类电价确定。
县级按各县的用电结构及省网电的分类电价确定。
地方电供电成本=单位供电成本×地方电售电量
核电价差=地方火电售电量×3.63分/千瓦时
按省府办公厅(1996)10号文的规定,小水电上网电量不扣减核电价差。
地方电售电利润=地方电售电量×0.7分/千瓦时
(2)计算供电部门收购电价
供电部门收购电价=地方电应得售电收入÷地方电上网电量
供电部门收购价与地方电厂上网电价之间的差价作为地方电价差。
并价测算时,以地方电价差基本平衡为原则。各地物价部门必须对地方电厂上网价重新审核。
7、汕头、潮州、揭阳三市和各趸售县将售电收入支付了购电成本、供电部门供电费用、利润、电力建设费、三峡基金、50万输变电供电费用和扣除线损后的部分列入地方电价差。
(三)有关规定
1、并价后省的优惠电价政策暂继续执行,供电部门对享受优惠的企业、行业按省的优惠电价收取电费。
2、免征地方燃料附加费问题,省政府正在研究,待确定后再予调整。这次测算并价方案,先按1997年免征地方燃料附加费电量计算。
3、当地方电价差赤字或结余较大时,通过调整电价解决。电价调整必须结合经济状况、承受能力。市级调价报省物价局审批,县级调价报市审核后再报省审批。
4、地方电价差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审核一次,并报省物价局、电力局备案。地方电价差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5、各地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全年实际售电价、供电成本、线损率审核后,当实际售电收入高于或低于原测算收入部分,列入地方电价差。
6、并价后,省对稻田排灌用电最高限价仍按原标准继续实施。
7、原参加省集资办电的利息差额,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后,可在地方电价差中列支。
8、并价后的用电分类,不分直供和趸售,均执行省的统一规定。
9、考虑到这次并价方案的测算,涉及到原地方燃料附加费的清算并转问题,各地物价局、电力局要会同同级经委共同研究,并按有关原则对并价的电价水平进行测算,于1999年2月10日前以地级市为单位将并价方案和测算材料报送省物价局、经委、电力局,待省审核批复后即正式实施。
10、电网整改贷款的还本付息计入电价方法,待省研究决定后另行下达。
三、注意事项
1、不要把并价作为解决目前电力生产及管理上存在问题的手段,个别能解决的问题,可在并价时一并考虑,但由于目前条件尚未允许或时机暂不成熟解决的问题,应留待并价后逐步解决。
2、各级物价、供电部门要注意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及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
3、在测算有关方案时,各部门要互相配合,供电部门要积极主动提供各种必要的资料,以保证方案的准确合理。
附件2: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财工字(1996)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不得拒付。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股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十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计委、原能源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