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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1 生效日期: 2001-10-01
发布部门: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洪地税发[2001]385号

各县地税局、城区各分局:
  现将《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略)
  1、南昌市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税目税额明细表
  2、南昌市几种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
  3、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
  4、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5、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6、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7、资源税代扣代缴证明(正、背面)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开采、生产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我市开采、生产应税矿产品为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我市开采、生产或收购应税矿产品的,税额标准按(附件一)计算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六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数量的,按下列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一)对用石灰石加工锻烧成石灰、水泥、粘土加工锻烧成砖、瓦而无法正确计算石灰石、粘土、沙原矿移送使用数量的,按照《南昌市几种原矿移送使用资源税税额折算表》(附件二)执行。
  (二)对未完工程按月结算代扣资源税税款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折算的建筑面积或工程量耗用应税建筑材料数量依照《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附件三)进行计算,待工程竣工后,再进行资源税结算。
  (三)对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应税建筑材料收购数量和资源税扣缴情况的施工单位,其资源税税款的结算按工程总建筑面积或总工程量耗用未税建筑材料数量依照《南昌市建筑材料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适用标准折算表》(附件三)计算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八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款,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应纳税款=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x单位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矿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矿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缴纳或解缴应纳或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 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晶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全国统一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十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附件四、附件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的资源税纳税人,市地税局根据以上原则确定,报省地税局备案。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副本一同使用。


    第十三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以应税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对收到纳税人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应作为收购应税矿产品的付款发票附件,附同付款发票一并作为会计凭证保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税款应设立专户核算,按规定建立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登记表》(附件六)。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签订《委托代扣代缴资源税协议书》(附件七),发给扣缴义务人《资源税代扣代缴证明书》(附件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1、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开采我省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中列举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的,暂缓征收资源税。
  2、对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解困主管机构认定为特困企业,该企业开采、生产我省增列资源税列举征税项目的,暂缓征收资源税。
  3、对采掘非耕地粘土烧制砖瓦,并将采掘现场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地,其采掘自用的粘土可暂缓征收资源税。
  4,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有关资源税或免税事项,并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后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 十八条所列举给予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矿产品,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中请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纳税人的申请报告和证明材料按程序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给予缓征。
  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免资源税的,由纳税人先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市局审查,报省局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2%的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南昌市地税局洪地税发[1998]182号文件所附的《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增列资源税征项目税款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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