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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江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3 生效日期: 2001-07-03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赣府字(2001)5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经贸委《江西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贸委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巩固成品油市场整顿成果,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成品油流通企业安全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四条 成品油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批发。省内炼油厂所生产的成品油一律不得自销,全部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全资或控股企业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库;
  (三)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四)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成品油仓储企业只能为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储备或中转成品油。


    第七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贸委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环保、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九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省内加油站严禁设立立式罐、室内罐,不宜设立地面罐;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等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税控加油机必须经加油机整机防爆性能检测合格。

关联法规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加油站零售的经营企业,应当经各级经贸委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一条 我省成品油批发、仓储、加油站零售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报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经贸委提交《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
  (二)县(市)经贸委收到《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15日内应会同县(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环保、交通、石油等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向设区市经贸委报送《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
  县(市)经贸委对符合规划和安全要求的乡镇及以下成品油零售网点进行审批,并报设区市经贸委备案;
  (三)设区市经贸委收到《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15日内应会同设区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消防、建设、环保、交通、石油等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向省经贸委报送《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经贸委对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城区、国道、省道、县(乡)道路上的加油站进行审批,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四)省经贸委收到各地上报的《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15日内应会同省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消防、建设、环保、交通、石油等部门进行审核;
  省经贸委对符合条件的成品油仓储企业、高速公路上的加油站、320国道的加油站、105国道(从樟树南到龙南段)的加油站进行审批;
  批发企业由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五)各级经贸委对审批同意的成品油流通企业,在审验《消防安全许可证》后发给《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新建的先发给《江西省成品油流通企业建设布点通知书》,企业凭布点通知书方可向当地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建成后企业凭《消防安全许可证》,领取《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六)企业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环保、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把关。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五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和质量不合格及来源不明的成品油;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得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等等。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账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加油站、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油品计量和质量的管理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加油器具,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销售。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并在醒目位置挂牌销售。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品油的市场供应、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经贸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消防、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贸委不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学习贯彻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调查研究我省及各地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委每年组织一次成品油流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并颁发上岗证,加强流通企业管理人员合法经营、安全生产的意识。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建立和规范对成品油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
  消防部门要对成品油流通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顿,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经营。对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成品油流通企业、责令其停业整改;对在限期内没有得到整改的成品油流通企业,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流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制定防灾抢险方案。
  成品油流通企业必须自觉接受有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每年度由各级经贸委对全省已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年审。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流通企业在转让、买卖、变更法人和名称之前,必须事先向各级经贸委申报,各级经贸委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应认真审验有关材料,防止因变更而出现不合格的流通企业。
  申报程序参照第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凡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省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而擅自开展成品油经营的或者建设成品油仓储设施、加油站的,由县经贸委责令停止经营或建设。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流通企业超越批准证书确认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上级经贸委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价格、税收、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必要时可提请各级经贸委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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