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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06 生效日期: 2001-04-06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己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凡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企业,均可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筹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企业补充保险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平均划入参保人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其余2%建立企业医疗共济金,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六条 企业医疗共济金主要用于参保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及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次月起可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调动、升学、参军、除名、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第十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使用情况每年向职代会、工会以及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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