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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01 生效日期: 2001-04-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范、保障和监督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初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罚款的,应当以教育为主。执行最低罚款幅度,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学守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依法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委托机关审核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方才有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和检查,应当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九江市行政执法上岗证,并依法着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行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行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应当告知听证行政处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 十二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必须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规定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和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每次调查时不少于两人,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对暂不退还当事人而又不影响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证据,可由行政机关保存至结案后退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一般应有当事人在场。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就地保存的登记物品应当加封执法机关封条,由当事人保存,也可由登记机关保存。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两人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处罚决定有困难,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单位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四)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即视为送达。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本条送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评,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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