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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11 生效日期: 2000-09-11
发布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赣国税发[2000]198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江西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经2000年5月全省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江西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为强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财产损失的确认。企业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如果企业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但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第四条 财产损失申报期限。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在当期所得税申报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企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自行汇算清缴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五条 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或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必要时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企业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第七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原则上在发生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特殊情况需在以后年度扣除的,应事先报经批准税务机关认可;对个别企业因特殊原因未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但不得在其他年度补扣;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涉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外国企业设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赣国税发[2000]198号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江西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经2000年5月全省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江西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为强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财产损失的确认。企业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如果企业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但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第四条 财产损失申报期限。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在当期所得税申报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企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自行汇算清缴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五条 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或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必要时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企业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第七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原则上在发生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特殊情况需在以后年度扣除的,应事先报经批准税务机关认可;对个别企业因特殊原因未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但不得在其他年度补扣;对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涉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外国企业设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审批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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