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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6 生效日期: 2006-11-06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2006]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简化学生办理助学贷款手续,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提出了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这个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修改为:“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息;”。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删除第(五)项。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修改为:“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的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此前”修改为“在2005年1月19日前”。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
  十、将落款处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和“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删除。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19日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20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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