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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3-12-25 生效日期: 1983-12-25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的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对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改、补充,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负责选举工作的宣传教育;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制订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人。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九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二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人。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第七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城镇人口过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超过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没有设城镇的县级机关驻地的城关或集镇,可以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合居的地方,居住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第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较大单位和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行政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行政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行政村为一选区,行政村过大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乡直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登、不重登、不漏登,保证每一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学生,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离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由其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注意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妇女、青年、少数民族、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归国侨胞都要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选民和各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委员会和本选区全体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应于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需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 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五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为当选代表。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凡本细则没有列入的《选举法》和《若干规定》的条文,均按《选举法》和《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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