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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7 生效日期: 2006-11-07
发布部门: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蚌政办[2006]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教育督导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我市教育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全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市教育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工作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教育、以及民办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督学是市人民政府对教育实施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的一种职务。受聘市级督学的人员,行使市政府教育督导职权、执行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的教育督导公务。
  市级督学分教育经费、教师队伍、办学条件、教学质量等类别,市级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从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学校校长、教师、科研机构专职研究人员中遴选。


    第四条 市级督学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教育局总督学、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等组成。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教育局总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免。
  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督导工作需要推荐人选,经市教育局初审资格,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级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可适当聘任一定比例的退休人员作为兼职督学,受聘市级督学的退休人员仍在岗位工作的,可享受原在职时福利待遇和职级待遇。


    第五条 市级督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重新换届予以聘任,市级督学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市级督学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规律和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口头与书面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六)身体健康;
  (七)市级督学中的退休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3周岁;
  (八)中小学教师应具有中学高级职称;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人员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九)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具有正科级及以上职务,并且在相应业务岗位上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市级督学的基本职责是:
  (一)参与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二)对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或建议,对教育决策提出建议;
  (三)向市政府、市教育局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四)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教育督导研究,应当接受督学岗位培训;
  (五)参与全市教育规划制定和有关重要文件拟定工作;
  (六)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参加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活动;
  (七)完成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它任务。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市级督学享有以下权利:
  (一)行使市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实施市政府督学的职务活动;
  (二)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三)直接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教育方面有关情况;
  (四)听取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阅读有关文件、资料;
  (五)参与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规划、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修订教育督导工作方案,并提出建议;
  (六)向有关部门提出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七)对于参加教育督导活动、完成督导任务的专兼职督学依照规定获得市级督学职务津贴,所需经费从市教育督导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级督学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督导评估:
  (一)查阅有关单位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察看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四)其他督导评估方式。


    第十条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督学须每年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递交书面述职报告;专职督学每年至少提交(完成)两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兼职和特聘督学每年至少提交一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二)市级督学应遵守《督学行为准则》。认真履行职责,在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三)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将书面考核意见通报市级督学所在单位,对经考核优秀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应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实行解聘。
  (四)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制定市级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年度计划,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每年召开两次以上全体督学会议,通报情况,部署督导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级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级督学职责,一年内未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不参加其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督导公平公正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开除留用的;
  (五)督导活动中造成其它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市级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的工作,为他们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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