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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07 生效日期: 1998-10-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府[1998]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经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组织,下同)在办理各种刑事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依法查封、追缴、扣押、没收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包括:
  (一)赃物: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二)罚没物: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三)纠纷物: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四)走私物:指缉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五)抵债物:指案件理结后因实施强制执行、用于抵债的物品;
  (六)可能引起诉讼的抵押物、无主物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估价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县(含区、县级市,下同)物价局负责本级的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并由市物价局核准,方可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估价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人员须经省人事厅、省物价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价格评估员资格证书》,方能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变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赃物、罚没物、走私物、抵债物按国家规定必须由市、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他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县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物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案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及必需的资料。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及办案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如委托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有差异的,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估价机构一般不存放涉案物品。因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估价机构应负责妥善保管涉案物品,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完成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的估价人员承办。估价难度较大的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估价事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估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估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当事人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估价机构负责人批准;要求估价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对估价物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估价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估价方法。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过程中根据估价需要,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技术资料、帐目、文件等;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以估价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为基准物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计价方式,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综合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半成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五)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六)属废品、劣质物品,参照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七)属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八)属拍卖或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算。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估价人员以及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
  (二) 委托估价的目的和内容;
  (三) 估价依据;
  (四) 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 估价结论;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涉案物品的估价复核、裁定,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可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及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或变卖标的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对涉案物品估价的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估价机构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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