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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20 生效日期: 1999-09-20
发布部门: 江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规范机关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保证司法行政工作高效有序地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和公开办事制度的要求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决定,依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是指司法厅各业务部门凡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包括办事的依据、条件、途径、结果等),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公开,增强办事的透明度。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实事求是、民主监督的原则,做到方便群众,利于监督,提高效率。

第四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应根据工作的性质、特别以及群众关心的程度确定。

第五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监狱工作
  1、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2、对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加刑的法定条件,提出建议的程序,法院裁定或审判结果;
  3、对罪犯实行暂予监外执行、准假探亲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以及实际执行情况;
  4、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程序及结果;
  5、罪犯伙食费、医疗费、被服费的标准及开支情况;
  6、对罪犯实行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和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奖惩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
  7、监狱法第 十四 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结果。
  (二)劳教工作
  1、对劳教人员的减期、提前解教等奖励;
  2、对劳教人员的延期等决定;
  3、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
  4、其它与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执法有关的事项;
  5、选举、批准劳教人员班(组)长、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6、其他与劳教人员权益有关的事项。
  (三)公证工作
  1、公证业务的范围;
  2、公证办证程序;
  3、公证案件收费的依据、批准;
  4、公证处设立、年检的条件程序;
  5、公证员资格取得的条件、程序;
  6、公证员年检、注册的条件、程序。
  (四)律师工作
  1、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2、律师办案收费的依据、标准;
  3、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程序;
  4、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条件、程序;
  5、律师资格、律师执业证取得的条件、程序;
  6、执业律师年检、注册的条件、程序;
  7、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8、执业律师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种类、标准。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1、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
  2、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依据;
  3、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的条件、程序;
  4、基层法律服务所年检的条件、程序;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资格的条件、程序;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条件、程序。
  (六)法律援助工作
  1、法律援助对象的条件;
  2、法律援助的范围;
  3、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程序是:
  1、制定方案,提出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
  2、报分管厅长审批,重大事项经厅务会讨论决定;
  3、组织具体实施。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是:
  1、制定下发文件;
  2、召开会议,通报情况;
  3、发布公告;
  4、召开新闻发布会;
  5、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宣传报道;
  6、聘请执法监督员;
  7、主动接受人大、政协、法律监督机关及社会监督;
  8、开展咨询活动;
  9、政府上网。

第八条 对经批准公开的内容,必须按规定的范围、程序,采取相应的形式进行公开;对未经批准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

第九条 为保证本办法的执行,聘请监督员,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要限期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当事者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法制处、机关党委、监察室负责对业务部门政务公开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政务公开的检查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查处。
  1、监狱工作监督电话:0791-3751900转8015、8046
  2、劳教工作监督电话:0791-8637224
  3、公证工作监督电话:0791-6238350
  4、律师工作监督电话:0791-6339234
             0791-6223517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监督电话:0791-6217279
  6、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电话:0791-6295804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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