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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07-01 生效日期: 1999-07-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宪法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时,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四)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本村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的使用;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方案;
  (八)本村实施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九)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600个选民以上的村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住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由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任期内的罢免和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6个月举行1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2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提出和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上交统筹和提留、完成义务工和积累工、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公安等有关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十)办理本村的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村提留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三)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四)征(占)用土地及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开展换届选举;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人至7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也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配备选举工作人员若干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办事公道、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等条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若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即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方案;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四)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六)推荐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七)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由本村解决,乡、民族乡、镇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年满18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填写候选人提名票。填写候选人提名票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统计候选人提名票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集中进行。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职务提名,但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2人的数额,将得票多的候选人确定为正式候选人。
  如遇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致使村民委员会的某项职务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由选民进行第二轮提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不同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为便于居住偏远的选民投票,可以增设若干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投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出主任,再选副主任和委员;
  也可以先选出主任、副主任,再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
  选举会场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选票代写处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演讲,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提出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的人选,经选民举手表决通过,但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


    第二十六条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各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分别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箱验票。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每一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当场或者在3日内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不足名额应当于10日内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第二次投票;如遇未当选的候选人没有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不足人数可以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补足。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缺额人数可以在3个月之内另行选举产生。主任暂缺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对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交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要求提出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应当予以罢免: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三)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者被批准辞职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其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亡故、户口迁移等出缺的,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应当设立由3人或者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其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文化和财务专业知识的村民担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
  村务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并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公开的内容交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后予以公布。财务收支至少每6个月公布1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以不正当方式当选的;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有关人员、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方式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违反无记名投票办法,侵犯村民民主选举权利的;
  (五)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监督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本办法的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村民及有关方面的举报,总结推广实施本办法的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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