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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1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规范收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进行必要的调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实行收缴相分离的原则。收入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六条 代收银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执收单位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

  第七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网点名称;
  (二)代收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其他。

  第八条 代收银行及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委托代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网点缴款;
  (三)代收网点根据缴款凭证据实开具收费票据,或在缴款凭证上加盖收讫费款印章,由执收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条 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等一些不适宜票款分离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由执收单位直接征收,但征收的费款应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于当日汇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个别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户,用于收纳直接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该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除上划资金外,只收不支。

  第十一条 所有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通过财政结算或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进行清算。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执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收支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按下列程序核拨:
  (一)执收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支出计划,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支出年度计划;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费收入和收费立项所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以及财政预算内拨款等情况核定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执行中按预算拨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收费立项确定的使用范围内按下列顺序安排使用:
  (一)必要的成本性支出和事业发展专项支出;
  (二)弥补单位预算内经费拨款不足或单位的经费不足;
  (三)前两项支出后仍有结余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执收单位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用于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等成本性的收费支出,按当年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据实安排。

  第十七条 用于事业发展性收费的支出按单位财政预算拨款的情况作如下安排:
  (一)由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
  (二)由财政定额、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除用于弥补部分工资性经费和公用经费外,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的支出;
  (三)定额、定项补助为零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要根据收费立项规定的使用范围所必需的工资性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及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予以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一)应由银行代收的收费,执收单位擅自直接收取的;
  (二)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或坐支、截留、挪用、转移收入的;
  (三)执收单位擅自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缴款人和依照本办法规定准予直接收取的执收单位不按规定时间足额解缴的,按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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