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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自用地秤的监督管理,维护大宗物料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用地秤是指非面向社会而只为满足本单位经营业务范围的称重需要而设立的地秤。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境内建立自用地秤,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自用地秤的监督管理,各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自用地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自用地秤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检定合格证;
(二)地秤安装地点必须在建秤单位的地域内,包括本单位的仓库或货物存放地。不得在大宗物料公共交易场所和公共仓库的场所设立自用地秤。
第六条 自用地秤的安装、修理必须由已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资格认可证书或修理地秤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或修理,并在安装、修理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进行。由地秤制造厂家包装包修的,亦须在事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经核查同意后,才能进行安装、修理。
第七条 安装修理完毕,使用单位应向法定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未办理安装、修理审批手续的,计量检定部门不得进行检定。
第八条 自用地秤使用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区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维护和保养地秤及配套设备,保护好检定铅封,自觉申请周期检定,并保证其在使用周期内准确、可靠;
(四)妥善保管称重数据原始记录;
(五)地秤操作使用人员经过培训,以保证正确使用地秤。
第九条 自用地秤不得为社会提供称重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称重服务费。
第十条 自用地秤一律不得使用“公正站”、“公正秤”等字样,亦不得悬挂表示对外服务的招商广告或招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自用地秤对外服务(包括悬挂表示对外服务的招商广告或招牌,收取称重服务费,为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称重数据等任一种行为)的,依照上述条例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
(二)自用地秤未按规定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而自行安装的地秤,不得投入使用。强行使用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破坏地秤准确度和检定铅封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