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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30 生效日期: 2006-09-30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法制局
发布文号: 厦法制监[2006]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林业局、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厦门市气象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0)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40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二)行政法规(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 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 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 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 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  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四)部门规章(1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第 条第一款: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3)《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 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4号)第 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5)《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第 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6)《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 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7)《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8)《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 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9)《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 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1)《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 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1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1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 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1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 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15)《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1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 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1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 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 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 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 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第 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3)《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第 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沧大桥的路政和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负责。
  (5)《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 条: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 共15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 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  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三)部门规章(11件)
  (1)《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 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2)《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交通部、财政部1998年交公路字633号)第 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3)《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令1998年第4号)第 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5)《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6)《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 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8)《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2、厦门市公路局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公路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 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四)部门规章(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 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 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五)政府规章(2)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 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3、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执法依据:共7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 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三)部门规章(5件)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 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 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 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5)《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 条第三款: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附件2:厦门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农业局
  执法依据:共66件
  (一)法律(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 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 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4)《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 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 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六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 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9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 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给予警告、销毁菌种、吊销许可证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发、扩散未经省审定的菌株的;……。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8)《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9)《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四)部门规章(26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39号)第 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2)《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6)《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8)《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9)《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10)《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程序,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3)《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1号)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1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264号令)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1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18)《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1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20)《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2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2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4)《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5)《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2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五)政府规章(7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5)《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6)《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7月5日市政府令第84号 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令第11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7)《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1、厦门市植保植检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二)部门规章(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 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2、厦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6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行政法规(1件)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 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部门规章(3件)
  (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四)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 八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2、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一) 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4、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二)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修订)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5、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执法依据:共3件
  (一) 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附件3:厦门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林业局
  执法依据:共30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二)行政法规(10件)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四条: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3)《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6)《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8)《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 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9)《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 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七条: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 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6)《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7)《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四)部门规章(8件)
  (1)《林木种苗检验管理办法》(林业部林策字(1990)43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第3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 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5)《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第13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6)《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7)《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8)《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闽政[1989]55号)第四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2)《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四条经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二、法律法规授权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森林公安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部门规章(1件)
  (1)《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1998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厦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二)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9]55号)第四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2)《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八条第二款: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3、厦门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2件)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89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部门规章(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 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林业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林业工作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2件)
  (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附件4:厦门市文化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文化局
  执法依据:共31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二)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60号)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0)《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2)《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3)《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五条:市规范部门应组织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等方面的专家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
  (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三)部门规章(14件)
  (1)《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关于发布〈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通知》文化部、公安部1984年2月28日)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2)《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1986年6月19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3)《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文化部令第11号,32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32号令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5)《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6)《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7)《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外经贸易部令第28号)第五条: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8)《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9)《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10)《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第二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12)《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令第4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须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3)《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1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5: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隶属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322件
  (一)法律(5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注: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三十二条第三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47)《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者)有本法第 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七条至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行政法规(1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1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1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公布)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1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1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第九条: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15)《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第十条: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16)《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17)《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9)《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20)《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2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24)《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5)《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2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8)《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29)《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0)《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7)《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第八条第三款: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40)《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3号令)第 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41)《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4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八条第二款: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4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 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6)《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48)《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49)《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0)《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5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5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53)《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74号)第十条第二款: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5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 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5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59)《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6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6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6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6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6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66)《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324号)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6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 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69)《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7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7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 条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7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0)《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八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一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8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8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8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8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8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 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8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九条第二款: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9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户外广告登记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 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9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9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95)《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五条第二款: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9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9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98)《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99)《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100)《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10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条第四款: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105)《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八)吊销营业执照。
  (106)《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7)《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发布)第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六条: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10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00号)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四款: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11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国发[2004]23号发布)(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这次职责调整任务繁重,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1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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