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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 1997-10-15
发布部门: 广州市国土局
发布文号: 穗国房字[1997]第261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评定”是指依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结合房屋建设有关规范、规定,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安全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房屋安全检查和“三防”抢险救灾,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与房屋损坏有关的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是指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以下简称市鉴定所)。市鉴定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管理和管辖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的区房管部门属下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年以上并领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2人以上。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持有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专文化程度以上,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市鉴定所的职责范围: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所有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含责任分摊、修复费估价,下同)。包括: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省、市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搬迁房、建筑施工工地周边房屋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四)其他技术难度大、复杂项目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五)当事人委托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职责范围:
  (一)区级单位所有房屋、直管房和私房的安全鉴定或责任赔偿鉴定,包括:区级单位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区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授权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有异议的,可在鉴定意见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市鉴定所未发出鉴定书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书依然有效。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检查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
  征地拆迁范围内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安全检查由建设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检查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约定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或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对其房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应在每年11月5日前完成。
  如发现危险房屋或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检查单位应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所有人,由区房管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或有关人员向市鉴定所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下统称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检查单位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七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并领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房屋安全检查人员3人以上。

  第十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安全检查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和《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检查房屋发现有乱拆、乱改、乱搭、乱建、超负荷使用房屋或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做好记录,告知房屋所有人,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或其他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五条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应按照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要求进行资料归档、装订、管理。
  房屋安全档案资料应有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的副本,建筑、结构施工图和地质资料,历年房屋安全普查和鉴定的记录、普查表、鉴定文书,房屋用途、装修变更资料,以及扩、加、改、翻建、维修和白蚁防治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或对相邻房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在其施工区周边(一般为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房管部门发出通知,督促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六条所称房屋主体结构是指房屋承重墙、柱、梁、板及其他构件。
  明显加大荷载的是指在原有房屋内部插建阁楼或屋顶加建房间,增设水塔(池)、冷却塔、广告牌,以及安装单机3匹以上功率空调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是指房屋用途由住宅改非住宅或办公改商业(含文化娱乐,下同)、厂房(含仓库,下同)或商业改厂房,或其他房屋用途改变后使用荷载大于原房屋设计荷载的。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后,房屋的险情明显发展,房屋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申请,组织人员对险情发展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绝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规定》第二十六条“房屋竣工”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验收,完成工程交接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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