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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12-20 生效日期: 1992-12-20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三章 预防治疗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疫区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村村民开展血防工作,并确定一组成人员兼任血防管理员。


    第六条    各级血防主管部门设置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血防现场调查;
  (三)观测疫情并随时报告;
  (四)对违反有关血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五)提出改进血防工作的建议;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血防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都有向当地卫生、畜牧部门、血防主管部门或血防监督员报告的义务。


    第八条    疫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防所、站、组和畜牧部门设立的家畜血防站、组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分别承担辖区内人、畜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科研等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血防专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除按规定报批外,应事先征得上一级血防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承担血防工作的义务。
  驻疫区的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 预防治疗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血吸虫病防治规划,确定防治目标,限期达到控制疫情发展,逐步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


    第十一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常识课列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血防专业机构必须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任何人不得损坏。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对自己范围内的警示标志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    查螺灭螺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操作规程有计划地进行,确保灭螺质量和人、畜安全。


    第十七条    疫区应当与毗邻地区开展对血吸虫病的联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查螺、灭螺,有关各方共同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权属纠纷妨碍灭螺工作。


    第十八条    人、畜血防应同步进行。
  疫区的公民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畜牧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    血防主管部门应建立血吸虫病查治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血防专业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血防主管部门报告;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条    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现。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各级科委、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血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
  查螺灭螺工作坚持谁管理、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
  血防专业机构是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省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血防专业机构工作的需要。
  驻疫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螺地带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其灭螺费用从生产发展经费中解决。
  疫区农村劳动力负担的法定义务工中,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的血防义务工,用于灭螺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级血防基金。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严格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五条    血吸虫病人、病畜的检查治疗费用,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收、减、免区别对待。生活困难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列为救济对象,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切实措施,为血防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关部门对有特殊贡献的血防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和工作、生活困难等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解决。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疫区内的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
  (二)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非疫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疫区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毁;造成钉螺扩散的,责令限期消灭扩散的钉螺或赔偿灭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使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行政区域内重新出现疫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使人、畜健康遭受损害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五)挪用、贪污、骗取血防经费、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哄抢灭螺药物、器械,以及拒绝、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易感地带:是指存在感染性钉螺,且易于使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地域。
  (二)有螺地带:指有钉螺孳生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消灭血吸虫病标准:是指在乡(镇)以上的行政区域内,按国家统一标准已连续三年以上查不到钉螺;经过反复普查,居民粪检阳性率在5‰以下;病牛全部治好或已作处理;没有新感染血吸虫病的人、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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