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房法[2003]3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房地产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管局)内设的职能处(科)室和下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以市房管局或者区公房管局的名义进行。区县房屋拆迁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以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
根据需要,房管局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房管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措施是指房管局依据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当事人除实施行政处罚外而采取的其他行政手段,如责令停止、责令恢复原状、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责令补办手续,撤销登记、收回或注销证书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认真遵守《天津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守则》,不得在执法中违法。
凡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轻微的违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守法宣传教育,令其停止或改正违规行为,并应当场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由当事人出具书面保证。
第七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行为,需做进一步调查或追究责任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除对当事人进行守法宣传教育外,应当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房管局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凡须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和改正违法行为的,也可先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如责成当事人补办手续、恢复原状等。
第八条 对举报、投诉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做好登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核实。根据检查。核实情况,按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办理。
第九条 凡需对违法、违规当事人进行查处的,应先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处(科)室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立案后应指定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取证工作。承办人员应制订调查计划,收集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承办人员应根据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收集不同的证据。承办人员制作的《调查记录》、《询问记录》,应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看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遇有拒绝提供情况或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记载、说明。
第十一条 调查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全面、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严禁违法取证。
第十二条 在查证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他人证书或涂改、伪造证书进行违法活动的,承办人员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当场做好笔录,以防证据可能灭失或转移。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填写《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根据证据对当事人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根据证据予以否定。违法的要依据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措施,或不予行政处罚只采取行政措施等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调查报告经处(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核。主管局长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单数人员进行会议。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房管局局长召集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可靠;
(三)查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依据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在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六)对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是否符合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不应作出处罚决定。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无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对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违规事实的,可根据确凿的证据定案。
第十六条 经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核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采取行政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做好笔录。当事人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事实、理由和依据,承办人员应进行复核。
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应有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凡不需改动处罚决定的,应拟订《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笔录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凡经承办人员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需要对处罚意见进行改动的,应重新提出调查报告提交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第十九条 凡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数额限度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500元(不含5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万元(不含1万元)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依法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应当按照《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凡需分别处罚各方当事人的,应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还需采取行政措施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要依法做好送达。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收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留置送达的,应邀请见证人作证将送达文书依法留在当事人处;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承办人员应当掌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经主管局长或局长同意后,制作《申请执行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人员应按法院要求提供案卷材料。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承办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凡实施行政处罚的,各区、县房管局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报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凡经区、县人民政府复议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区、县房管局应及时报告市房管局,并在复议或诉讼结束后将复议或诉讼结果写出书面报告(附复议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有关规定》(房研[1999]81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