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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4 生效日期: 2003-01-24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湘政办发[2003]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依法正确、及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规范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复议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为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 
  二、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办直接办理: 
  (一)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统称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的; 
  (二)省人民政府依法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决定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决定停止执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六)转送对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的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作出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八)依法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三、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省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的; 
  (四)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复议事项。 
  四、申请人依照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并提出对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以及省人民政府依照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7日内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报请省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合法、撤销或者修改的决定; 
  (三)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规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撤销或者修改的,由省政府法制办与文件制发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制发机关同意自行纠正的,不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不一致,制发机关不同意纠正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省人民政府依照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决的,由省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省政府法制办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复议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省政府法制办。 
  七、对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及时履行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八、省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复议律文书。 
  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决定后签发的其他行政复议律文书,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除此以外的行政复议律文书,应当加盖“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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