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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9-27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条(二)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未经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办法第 条各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已参加本市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办法第 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标准,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其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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