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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12 生效日期: 2006-10-12
发布部门: 辽宁省旅游局
发布文号:

各市旅游局:


  现将《辽宁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规范导游活动和市场秩序,保障旅行社、导游人员以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旅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导游资格证、导游证。本办法所称导游资格证是指参加辽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的国家统一制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本办法所称导游证是指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与旅行社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并通过岗前培训,取得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导游证。


    第三条 导游人员。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导游服务公司导游人员。
  旅行社导游人员是指已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导游证的人员。
  导游服务公司导游人员是指已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注册,并办理导游证的人员。

第二章 导游证发放与管理



    第四条 导游证的申领。申领人须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申领人的《导游员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2、与旅行社订立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3、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岗前培训证明;
  5、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第五条 导游证的发放。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证的发放。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沈阳、大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导游证的发放。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导游管理网络核查申领人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所服务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的合法性,核查所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的合法性,核查是否通过岗前培训。
  发证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材料符合要求的申领人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当面或以书面形式通知申领人;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申领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六条 导游证的变更、换发和补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导游服务公司



    第七条 导游服务公司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负责对在本公司注册登记的导游人员进行管理,并为所属导游人员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
  导游服务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为所属导游人员办理导游证。


    第八条 导游服务公司须与导游人员签订管理合同,导游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及导游服务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 导游服务公司负责为自愿参加保险的导游人员代办有关社会保险。

第四章 导游人员培训及档案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及年审培训。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负责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培训,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导游人员的岗前培训、年审培训。


    第十一条 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及年审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职业道德、旅游政策法规、导游业务、导游基础知识、旅游安全常识、处理突发事件能力等。


    第十二条 未参加岗前培训或未通过岗前培训考核的,不予办理导游证。未参加日常培训及年审培训、培训达不到规定的课时或未通过考核的,不予通过年审。


    第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建立严格的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导游人员档案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的登记证明;
  2、导游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3、导游人员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复印件;
  4、《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5、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6、业务信息;
  7、教育培训信息;
  8、诚信信息。包括奖罚记录、计分情况、投诉情况、年审情况等内容;
  9、其他应进入档案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导游人员导游活动规范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旅行社委派,严格执行《导游服务质量》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带团时要注重仪容仪表,着装整洁得体,必须佩戴导游证,携带社旗。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带团必须携带团队行程接待计划,并严格执行接待计划,不得擅自更改。如游客要求变更或增加自费旅游项目,须在计划单上标明,并由全陪(领队)及全体旅游者签字,导游人员报告旅行社后,方可更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接团后要向游客告知权利义务、行程计划、游客须知和旅游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等。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带团结束时,必须征求游客意见。


    第二十条 如游客无特殊要求,团队一天内安排购物不得超过一次,导游人员不得以各种手段诱迫游客购物。

第六章 导游人员的福利及奖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对聘用的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每月定时发放工资及其它合法的劳动报酬。旅行社必须依法为导游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评选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导游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第二十三条 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较佳名次或有其他突出表现的导游人员、被授予“全国优秀导游员”称号的导游人员、获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地市级政府评选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导游人员、获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地市级政府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较佳名次或有其他突出表现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给予等级考试成绩加分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导游人员态度恶劣、服务质量低下,造成三分之二以上的旅游者不满意的,查实后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规定对其严肃处理。

第七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如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有关规定,为违纪导游人员提供便利者,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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