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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15 生效日期: 2007-01-15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文〔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依法经营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组建的烟花爆竹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是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承担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进货、储存、配送业务,保障烟花爆竹市场供应。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 烟花爆竹公司储存、运输、装卸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并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保障安全经营;烟花爆竹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规定,并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的统一标识。
  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禁止在本市市区销售。
  为平抑物价,保障市场供应,烟花爆竹公司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一定数量的烟花爆竹直销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装卸烟花爆竹时,机动车辆必须熄火。
  烟花爆竹公司向烟花爆竹零售点配送烟花爆竹,必须由押运员负责押运到零售点。
  禁止本市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点自行提货。


    第八条 本市市区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二)负责人经市安监部门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三)有相对独立固定的经营门店,实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房屋结构符合阻燃阻爆要求;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足够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易燃易爆商品同时经营;
  (四)零售场所周边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有周边距离图,并附安全条件说明(内容包括零售场所的地址、面积、房屋结构、所在建筑物的类别、安全设施、疏散道路等);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实行一点一证。为控制总量,保障安全,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零售经营者申请材料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和烟花爆竹公司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烟花爆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在销售期结束后统一回收保管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不符合本市烟花爆竹品种、规格规定和未粘贴专供本市市区销售统一标识的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专营烟花爆竹零售的商店的存货量不得超过50个自然箱、兼营烟花爆竹的商店存货量不得超过30个自然箱,严禁超量存放。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独存放,并与其他柜台或物品保持2米以上距离;
  (二)用灭火毯覆盖;
  (三)产品堆垛或货架距内墙至少保持0.45米,堆垛高度不超过2米。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价格,并悬挂统一的“郑州市烟花爆竹指定销售点”条幅。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示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使用取暖用煤炉等明火设施;店内电器符合消防要求,安装防爆灯具。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周边设立任何形式的烟花爆竹集中销售场所。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取隐瞒或欺骗手段骗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或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下年度不予批准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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