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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78-12-28 生效日期: 1978-12-28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发[1978]279号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注解:该条有关奖金的规定,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作修改,详见本卷第199页.)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 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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