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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1998年度集体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23 生效日期: 1998-06-23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1998年度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1)对从事一般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人均为9120元。
  (2)对从事打包、托运、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出租汽车和科技等特殊行业和强劳动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人均为9600元。
  (3)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组成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除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费、高温清凉费、人防费、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津贴和中、夜班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企业违反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赔偿金和其他收入。

  二、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按照沪地税政二[1995]4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1998年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原则上按其当年度实际发放工资在其清算额度以内税前扣除。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1998年的具体规定为:
  (1)计税工资基数
  1998年计税工资基数,以1997年度企业清算额度工资加上人均480元为标准。
  (2)基数的核定和操作办法
  相对额计税工资基数核定和操作办法仍按沪税政二[1993]44号文第一条办法办理。
  (3)清算计税工资办法
  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应在每年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报告20日内审核完成后退回给企业,便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具体清算办法按沪税政二[1993]44号的办法办理。1998年继续实行以清算后计税工资提取数作为控制数,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小于控制数的则按实税前扣除,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大于控制数的部分,应剔除后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小于清算控制数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清算后的年度控制数可作为下一年度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基数。
  (4)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退出原办法的,可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作为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年终清算时可按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当年度计税工资控制数。

  三、 对实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第(4)款的少数企业加班较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分)局根据不同企业实际情况给予人均1000元以内调增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控制数。

  四、对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后,企业当年实际工资未超过本通知规定计税工资标准的,则应按实扣除,但企业实际发放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发放工资标准水平。

  五、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清算工资办法办理,即以每一户纳税人为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的清算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和办法清算计税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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