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地税二[1998]14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15%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7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