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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16 生效日期: 1998-04-16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外[1998]36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补充贯彻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二、自1998年4月1日起,上述外国企业因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扣除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和税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
  由支付者(或受让者)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没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减免,必须严格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需要给予减免税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规定的要求向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办理。没有办理减免税的,或者减免税申请在没有得到批准之前,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一律按税法、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税率代扣代缴税款。

  五、代扣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应根据税法的规定在扣缴税款之后5日内缴入国库。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收的,或者未按规定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代扣代缴义务人同外国企业签订转让无形资产合同或协议后7日内,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逾期不报的,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4号
关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件》第一条和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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