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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18 生效日期: 1999-01-18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征[1999] 2 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加工企业,销售粮食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一律使用“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五为随货同行联(承运联)。上述粮食经营企业、加工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第五联加盖“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见计粮办[1998]2432号),并要加注“销货地点”。上述企业销售粮食给小规模纳税人时,一律使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二、粮食销售发票分为两种,一种供跨县、市销售粮食使用,其基本联次为五联,票面规格190mm×105mm=40开 ;另一种供粮食企业在本县、市范围内销售粮食以及各种粮食复制品、熟食品、副食品和适用植物油等商品时使用,其基本联次为三联,票面规格为176mm×255mm=18开。

  三、“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属普通发票,发票联统一套印“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供从事粮食经营、加工业务的粮食企业销售粮食及粮食制品时使用。个体工商户暂不使用该发票。

  四、“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自1999年1月1日正式启用。

关于启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粮办[1998]2432号)要求,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启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粮食销售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食销售发票属普通发票,供从事粮食经营、加工业务的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等商品时使用。
二、粮食销售发票分为两种,一种供跨县、市、区销售粮食业务使用,其基本联次为五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帐联、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和提货联,金额版位为十万元版,票面规格为190mm×105mm=40开;另一种供粮食企业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销售粮食以及各种粮食复制品、熟食品、副食品和食用油等商品时使用,其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和记帐联,金额版位分为万元、千元和百元版三种,票面规格为176mm×255mm=18开(具体样式附后)。
三、粮食销售发票按照全国统一的防伪要求印制,发票联统一套印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四、粮食销售发票由省局统一组织印制和调拨。各市、地区国税局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分别确定上述粮食销售发票的需用量,填制“省统一监制普通发票需用量半年报表”,并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报送省局。
五、粮食销售发票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届时,从事粮食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原领购的普通发票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收缴。
  各市、地区国税局在粮食销售发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其它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普通发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税务局、工商局、粮食厅(局):
  为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要求,现就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加工企业销售粮食时,一律使用“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五联为随货同行联(承运联)。上述粮食经营、加工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第五联加盖“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并要加注“销货地点”。“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由开票单位按照统一样式刻制(印章式样附后)。
二、从事粮食经营、加工业务的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销售粮食时,一律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印制。“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中要设立“销货地点”一栏,开票单位必须如实填写。
三、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一律视为非法贩运。
四、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和司法系统农场跨县(市)运销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巡查,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跨县(市)运销的原粮和成品粮的检查。对非法贩运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处罚;对一票多用、重复使用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严厉惩处;对私印、伪造和非法买卖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惩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保护正常的粮食流通,严禁借机上路设卡,搞地区封锁,乱收费、乱罚款。对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七、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从1999年1月1日正式启用,同时旧版的粮食销售普通发票停止使用。
  附:关于刻制“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印章”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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