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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06 生效日期: 2003-11-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函[2003]74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沈阳辽河机械总厂复议案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3〕97号)收悉,现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属于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为减轻农民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89号)对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按照“农机”依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上述两类产品应当从2002年6月1日起按“农机”征收增值税,在此之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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