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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29 生效日期: 1998-06-2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威政发[1998]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保障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的主管机关,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海上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上游览摩托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航管机构提交水路运输增加运力申请书.由航管机构审批;
  (二)持航管机构批准文件,到港监、船检机构办理船舶证书;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到市航管机构办理舶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二)持有航管机构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持有港监、船检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四)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
  (五)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六)参加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六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必须挂靠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航管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设置满足游览摩托艇安全停靠和游客安全上下游艇的俘码头;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四)制定相应的水上救护措施。


    第七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舰经营,由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
  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接纳无船舶营运证、无船舶登记证、无船舶检验证书、无驾驶员有效适任证书的游艇从事海上游览经营。


    第八条 游览摩托艇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船舶停靠站点,不得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经营陆岛之间、岛屿之间的客运业务;
  (二)风力超过4级(含4级)不准航行;
  (三)严禁在雾天和夜间航行;
  (四)航行中驾乘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五)航行中乘客不得站立;
  (六)不得超过乘客定员载客;
  (七)遵守有关航行规则。


    第九条 游览摩托艇的游览区域和停靠点由航管、港监机构划定,游览区最远处距岸边低潮线不超过1海里,游览区周 围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游览区范围内航行。


    第十条 经营游览摩托艇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票价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港监等管理部门依法给于处罚: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船舶证书、驾驶员适任证书,擅自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超过乘客定员载客或超过游览航行区航行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违反规定票价多收费、乱收费的;
  (五)无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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